第五条 根据监管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约谈负责人等,并与评先评优、建设项目和资金分配、床位核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绩效工资总额核算、数字化医院评审、医院等级评审、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医疗机构巡查等挂钩。
对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取消处方权、离岗培训等,并与评先评优、职称评聘、职务任免等挂钩。
第六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未取得人体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资质从事相应诊疗活动的,以及未经备案开展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等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医务人员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要求将被处罚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频次;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申请晋升等级;视情节开展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医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推荐评选各类专家、人才及荣誉称号;根据不同情形,暂停1-3年申报考试、评审、聘任高一级职称;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降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聘任。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当年累计出现三次以上下列情形的,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2分,取消当年数字化医院评审资格,已评审的摘星摘牌,并视情节开展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一)未按要求接入监管平台,并保证信息畅通的;
(二)未报、漏报、虚报、迟报、篡改监管平台采集信息的;
(三)上报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统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年医疗总费用控制无特殊原因不达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将医疗总费用控制情况与医院等级评审、医疗机构巡查、建设项目和资金分配、绩效工资总额核算等挂钩。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指标达标之前,不得审批新增床位:
(一)医护比不达标的;
(二)床护比不达标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当年和次年不得审批新增床位,并视情节开展巡查式评审等:
(一)病床使用率不达标的;
(二)平均住院日不达标的;
(三)双向转诊比例不达标的;
(四)病例组合指数(CMI指数)不达标的;
(五)非计划再次入院率不达标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当年和次年不得新增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一)CT检查阳性率不达标的;
(二)MRI检查阳性率不达标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一个季度任意三项指标季度平均值不达标的,或同一指标累计三个季度平均值不达标的,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2分,并视节启动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一)药占比不达标的;
(二)耗材占比不达标的;
(三)检验占比不达标的;
(四)药械采购积分不达标的;
(五)国产药品采购比例不达标的;
(六)基本药物使用比例不达标的;
(七)门诊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达标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约谈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护工服务患者数量不达标的;
(二)合格护工比例不达标的;
(三)投诉办复率不达标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全年个人支付占比不达标,产生重复住院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嫌存在骗保行为的,通报医保、公安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医疗机构对责任医务人员进行提醒谈话;逾期不改的,责成医疗机构按照不合理行为产生医疗费用的1-3倍扣减责任医务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扣完为止,并全院通报批评:
(一)产生不合理住院费用的;
(二)产生不合理处方的;
(三)产生不合理药品使用的;
(四)产生不合理高值耗材使用的;
(五)超权限开具处方的;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合理问题。
当年累计出现以上行为三次以上的,责成医疗机构对责任医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任医务人员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推荐评选各类专家、人才及荣誉称号和申报考试、评审、聘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责令医疗机构根据产生不合理行为的次数取消医师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地点3-6个月处方权,并离岗接受培训。
第十七条 一个监管周期内科室出现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两次以上的,责成医疗机构按不低于5%的比例扣减科室主任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并视情节对其进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停职、撤职等处理,组织对科室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离岗再教育。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出现不规范医疗文书的,对相关责任医务人员进行提醒谈话,责令医疗机构加强病历书写管理和处方点评等。